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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解读】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
发布时间:2008-3-7 11:30:03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企业作为食品的制造者、提供者,必须对消费者食用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将其视为社会责任。但一些食品企业唯利是图,片面追究经济效益,忽视食品安全责任,为降低成本,使用不合格原料,不按标准生产,以次充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首先确立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地位。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条例》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重申、明确、补充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引导企业规范生产、经营。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是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把原料进货关。为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三是食品必须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出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四是强化标签标识制度。食品标签是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标识的内容意味着企业对消费者的承诺。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标签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蓄意出售伪劣、过期或变质食品的现象屡禁不止。为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一)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三)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四)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五)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五是建立可追溯制度。通过建立可追溯体系,根据食品标签标识的内容和相关的生产、购销档案记录,可以及时查明问题食品或可疑食品的来源和流向,确定事故源头,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是现代食品安全保障的有效机制。《条例》强调从原料、生产加工、销售到餐饮消费全程建立查验制度和档案记录,为建立可追溯制度奠定了基础。(一)建立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及原料,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按照购进食品批次查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食品来源证明、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建立并保存完整的档案记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包括原料进货验收记录、食品生产记录,食品检验记录、食品销售记录、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等;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档案管理等制度,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销售台帐,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数量、流向等事项。

  六是明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机构责任。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规范有序经营的直接管理者,赋予其一定的检查督促权利和责任是保障市场食品安全的有效途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是确立企业投诉及事故处理制度。企业既可能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制造者,也是第一时间防止食品安全事故扩大的控制者。《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第四十九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十一规定,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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